源镜研究 | 涉外争端中的外国法查明裁判研究

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步伐加快,国际投资争端数量同步增长。在涉外争议解决中,外国法的内容能否准确查明,直接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2024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3〕12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正式施行,这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1年实施以来,首次针对外国法查明事项作出专门规范。

本文结合司法解释(二)的核心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7月发布的首批查明和适用域外法典型案例,以及北京国际商事法庭的实践探索,系统梳理外国法查明制度的规则框架、实务困境与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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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则框架

(一)查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涉外民事关系需要适用外国法时,通常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承担查明职责;但在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外国法的情形下,则由当事人负责提供该国法律。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由人民法院查明该国法律。

这一规则的关键在于区分了两种情形:当事人选择外国法时,查明责任在当事人;因冲突规范指引而适用外国法时,查明责任在法院。实践中,大量涉外投资合同由交易强势方主导约定适用其本国法或第三国法,此时中国企业作为当事人即负有查明外国法的法定义务。

(二)七种查明途径

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七种途径查明外国法律:①由当事人提供;②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对方中央机关或主管机关提供;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④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⑤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提供;⑥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中外法律专家提供;⑦其他适当途径。

该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通过其中一项途径无法获得外国法律或者获得的外国法律内容不明确、不充分的,应当通过不同途径补充查明。这意味着单一途径的查明失败,并不当然导致“外国法不能查明”的结论。

(三)当事人提交材料的形式要求

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交该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并说明获得途径、效力情况、与案件争议的关联性等。外国法律为判例法的,还应当提交判例全文。第四条规定,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法律专家提供外国法律的,还应当提交资质证明、身份及资历证明,并附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书面声明。

二、最高法首批查明和适用域外法典型案例实务解读

2024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首批5个查明和适用域外法典型案例,涉及公司出资、买卖合同、担保合同、多式联运合同、工程监理合同等常见涉外民商事案件类型,涉及美国、英国、墨西哥、塔吉克斯坦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这批案例对于理解司法解释(二)的适用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

(一)生某医疗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与维某医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1)粤01民初543号】

基本案情: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是否因一方违约而终止产生争议,合同约定适用英格兰法。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分别委托中国-东盟法律研究中心和英国大律师出具英格兰法查明报告,就合同默示条款的适用规则各执一词。

裁判逻辑:法院结合案情对两份报告进行比较分析后,采信了维某公司提交的报告。法院的核心论证依据英国法判例规则:合同明示条款与默示条款不一致时,不存在适用默示条款填补漏洞的空间;守约方默示放弃合同终止权利应有明确行为及充分证据。法院全面审查了双方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在充分听取双方对英国法内容及理解适用的辩论意见后,准确查明了相关规则并作出裁判。

实务启示:首先,该案明确了法律意见书的性质是“专家证言”,应交由当事人质证。这意味着企业不能仅将法律意见书作为“书面证据”提交了事,而应做好对方当事人对其内容进行质证、甚至申请专家出庭的准备。其次,该案展示了当双方意见相左时法院的取舍逻辑——法院并非简单采信某一方,而是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比较两份报告对同一问题的论证路径和依据。企业在委托专家时,不应仅追求“对我有利的结论”,而应确保意见书对争议问题有充分的判例支撑和逻辑论证,否则在质证中极易被对方击破。

(二)中国某银行浙江分行与某(香港)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22)浙民终162号】

基本案情:该案涉及多个法域的法律适用问题。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就本案所涉多个法域的法律问题一揽子委托某域外法查明研究中心进行了查明,一次性地解决了案涉多个法律争议。

裁判逻辑:法院在查明过程中,将多个法域的法律问题集中委托给同一查明机构,避免了逐项委托导致的重复工作和费用叠加。查明机构就各法域法律出具统一的法律意见书,法院据此对多个争议焦点一并作出认定。

实务启示:该案为降低企业查明成本提供了关键思路。在涉及多个法域法律适用的复杂案件中,企业应当在庭前与法院沟通,争取集中委托、一次查明,避免逐项委托导致费用叠加和周期延长。这一做法与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关于“通过不同途径补充查明”的规定形成互补:集中委托解决的是效率问题,补充查明解决的是准确性问题。

(三)赵某与姜某柏等出资纠纷案【(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9号】

基本案情:M公司系美国特拉华州公司,赵某出资后主张股东和董事身份。合同虽约定适用中国法,但股东、董事身份认定属于法人属人法事项,应适用M公司登记地法律(特拉华州法)。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提交了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条文及大量判例。裁判逻辑:法院当庭利用互联网对存在异议的美国法条文和判例进行查询核对,并邀请法律专家发表意见。法院的核心认定逻辑是:股东资格、公司内部治理等涉及法人属人法的事项,即使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仍应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据此,法院最终认定赵某的股东、董事身份有效。

实务启示:该案确立了一个重要规则:合同约定的准据法并不当然适用于所有争议事项。企业在起草涉外投资合同时,应当注意区分“合同权利义务争议”与“公司组织法事项”,前者适用合同准据法,后者适用登记地法律。两者可能指向不同法域,提前预判才能避免查明工作的方向性错误。

(四)其余案例

江苏某玻璃公司与青岛某物流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2020)苏72民初1061号】中,南京海事法院在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确定查明范围和争点,委托查明机构对墨西哥联邦立法与州立法的关系进行全面查证,最终依据墨西哥法律确定赔偿责任限额。该案表明,庭前会议是控制查明范围和成本的关键节点。

塔吉克斯坦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案【(2021)陕民终892号】中,陕西高院依据塔吉克斯坦法律认定,该国法律对一人公司并未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法人人格混同推定做法,原告仍需承担举证责任。该案提示企业:不同法域对公司人格否认的证明标准差异巨大,交易前应查明目标法域的具体规则。

三、实践困境:企业参与外国法查明的三重障碍

(一)查明责任的认知偏差

实务中,大量中国企业在涉外诉讼启动后,对自身在外国法查明环节的责任和权利缺乏清晰认知。具体表现为:在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外国法的案件中,不清楚自身负有提供该国法律的义务;在因冲突规范指引而适用外国法的案件中,不了解自身仍享有参与查明、提交材料的权利。这一认知偏差直接导致企业在查明环节的参与缺失,进而将查明结果的决定权完全让渡给法院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或对方当事人。

(二)查明能力的不足

大多数中国企业的法务人员仅熟悉中国法律,对外国法的渊源体系、判例检索方法、法律适用逻辑缺乏系统训练。当合同约定适用交易强势方所在国法律或第三国法律时,企业即便知晓自身的查明义务,也因不具备外国法专业知识而无法独立完成准确的查明工作。在赵某出资纠纷案中,当事人能够提交大量美国法条文和判例,正是因为其在专业机构的协助下完成了系统性检索,而这恰恰是多数中国企业难以复制的条件。

(三)查明途径的选择困惑

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列举的七种途径均系针对人民法院而言,通篇未对当事人自行查明的途径作出明确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提供外国法时应说明“获得途径”,但从文义上看,似乎仅限于当事人自身或委托代理人进行查找,未明确是否允许当事人委托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外国法律专家。这一规范上的模糊性,使企业在实务中面临“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的选择困惑。

从司法实践看,法院对当事人委托第三方机构查明的态度并不一致。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1534号案中,双方当事人分别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和武汉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出具《法律意见书》,法院虽未否定当事人委托查明的做法,但对两份意见书中的冲突之处进行了独立判断,最终依据对巴西法律的重新认定,改判承运人不承担无单放货责任,与一审结论相反。该案表明,当事人自行委托查明虽被允许,但查明意见的采信与否,最终取决于法院的独立审查。

四、常见争议点

(一)法律适用先决问题的争议

外国法查明的前提是案件应当适用该外国法。如果法院最终认定案件不适用外国法,企业为查明外国法所做的全部工作都将白费。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安徽欧品电器有限公司与胜威诺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21)沪72民初468号】即为典型,该案中,被告主动提供意大利律师法律意见书,主张提单背面条款约定适用意大利法。但法院经审理认定,提单正面的法律适用条款系承运人单方印制的格式条款,字体明显小于其他文字,被告未作任何提示,不能证明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提单背面的法律适用条款不能约束托运人。法院最终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并未对意大利法的具体内容进行任何实质性审查。

由此,企业在启动外国法查明工作前,应首先与法院确认准据法的确定问题。在法律适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宜投入大量资源进行外国法查明,否则可能面临查明成果完全落空的风险。

(二)外国法查明费用的承担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九州风行旅游股份公司与重庆中科驭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1)渝0192民初1634号】中,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查明俄罗斯联邦法律,实际产生查明费用人民币30000元。关于该费用的承担,法院认为其“内容上与司法鉴定费用类似,包括了查明的费用、必要的报酬以及法律专家出庭作证的费用,上述费用均应属于诉讼费用”,最终依据裁判结果和诉讼费用负担规则,判决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20000元。

该案体现了将外国法查明费用比照鉴定费用纳入诉讼费用的处理思路。查明费用不再由申请方单独承担,而是可以按照责任比例由各方分担,为企业控制查明成本提供了司法实践依据。企业应在诉讼中积极主张适用这一规则。

五、北京国际商事法庭的域外法查明机制创新

北京作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优选地,在域外法查明领域形成了值得关注的制度创新。据北京四中院2025年11月发布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工作白皮书》披露,北京国际商事法庭通过73项流程节点管控加快涉外案件审理进程,域外法查明效率显著提升——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查明从委托到出具专家意见书通常仅需2周,外国法律查明一般在1个月内即可完成专家意见书初稿。法庭已建成法官域外法查明直通车、域外法查明判例库等多个平台,并制定了域外法查明指引规范,深化与专业法律查明机构的多维度合作。2022年以来,法庭先后承认(认可)和执行355件境外仲裁裁决和民事判决。

六、应对策略:从被动应对到主动管理

(一)合同签订阶段:从源头控制查明风险

第一,谨慎选择准据法。中国企业在签订涉外投资合同时,应尽量争取选择适用中国法。如确需选择外国法或第三国法,应优先考虑自身对该国法律体系有基本了解、或可通过可靠渠道获取法律信息的法域。

第二,明确约定查明费用分担机制。《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26条规定,由当事人提供域外法的,查明费用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查明方,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但法院可以对当事人因查明域外法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企业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查明费用的承担方式,避免争议发生后被动承担全部成本。

(二)诉讼准备阶段:提前确认法律适用前提

第一,在投入查明资源前,首先与法院确认准据法的确定问题。安徽欧品案的教训表明,在法律适用争议未解决之前启动外国法查明,可能导致全部工作落空。

第二,规范外国法查明材料的形式。依据司法解释(二)第三条,提交材料应包含:该国法律的具体规定(成文法提供条文原文及权威中文译本,判例法提供判例全文);获得途径说明;效力情况说明(现行有效性、修订情况、判例拘束力层级);与案件争议焦点的关联性分析。如委托法律专家出具意见,应同时提交专家身份、执业资质及专业领域证明,并附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书面声明。

(三)诉讼进行阶段:优化查明策略

第一,优先考虑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共同委托一家查明机构。在(2022)鲁民终1534号案中,双方各自委托不同查明机构、就巴西法律内容产生严重分歧,不仅增加了费用,还延长了审理周期。协商共同委托可以从源头避免这一局面。

第二,积极主张查明费用纳入诉讼费用分担。参照(2021)渝0192民初1634号案的裁判思路,请求法院将查明费用比照鉴定费用处理,按照裁判结果和诉讼费用负担规则确定分担比例。

第三,在庭前会议中积极推动确定查明范围。江苏某玻璃公司案的启示在于,庭前会议是控制查明范围和成本的关键节点。企业应在庭前会议中明确所需查明的法律问题和法域范围,避免诉讼过程中因对方提出新的争议点而扩大查明需求。

第四,善用北京国际商事法庭的查明平台。北京国际商事法庭已建立的域外法查明直通车和判例库等平台,以及1个月内出具专家意见书初稿的效率记录,为企业在北京进行涉外诉讼提供了制度便利。

结语

外国法查明是涉外投资争端解决中不可回避的核心环节。司法解释(二)的施行,为外国法查明提供了基本规则框架;最高人民法院首批查明和适用域外法典型案例的发布,则为规则的落地适用提供了裁判指引。对企业而言,外国法查明不应被视为诉讼启动后才需应对的“技术问题”,而应从合同签订阶段就纳入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在准确识别查明责任、规范提交材料、合理控制成本的前提下,中国企业完全有能力在涉外争议中有效运用外国法查明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3〕12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3]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4] 最高人民法院首批查明和适用域外法典型案例,2024年7月10日发布

[5] 北京四中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工作白皮书》,2025年11月27日发布

文章作者:张    微   北京源镜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指导律师:曾   翰  北京源镜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管委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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